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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侵害英烈名誉案

时间:2020-04-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宁夏检察院 - 小 + 大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英烈名誉 社会公共利益

【要旨】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如果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在征询英雄烈士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公告告知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就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23时许,银川市民蒋某某使用个人微博帐号在“新浪微博”上发表诋毁英烈董存瑞、黄继光的言论,侵害了英烈名誉,该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后,引起网民极大愤慨,多名网民留言责骂蒋某某,新消息报等多家媒体转载了该事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对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调查取证 2018年5月24日,银川市检察院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为由对蒋某某作出立案决定。经调查核实,蒋某某无视法律规定,挑衅法律尊严,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侵害烈士名誉的后果,客观上故意实施了侵害烈士名誉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程序 检察人员从爱国情怀、思想道德方面对蒋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到自己诋毁英雄的错误并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影响。2018年6月4日,蒋某某在宁夏法治报公开刊登道歉信诚恳致歉,消除因其不当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检察机关结合蒋某某系银川某学院在校大学生,其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以及在检察机关当面征询英雄烈士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公告告知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蒋某某即已通过公开刊登道歉信的形式,真诚悔过,诚恳赔礼道歉,积极挽回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等实际情况,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案件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2018年5月28日,检察机关向蒋某某所在银川某学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学院深入宣传英烈的英雄事迹,引导师生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加强全校师生的法治教育,建立健全爱国主义教育制度。同时,要突出抓好网络安全知识教育,及时了解、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培养学生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跟踪回访情况及整改效果 为了使检察建议落到实处,办案人员与该院党组书记、纪检组长等领导座谈,通报了蒋某某使用个人微博帐号在“新浪微博”上发表诋毁英烈名誉的情况,要求该学院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收到检察建议后,该学院立即组织全校4000余名师生开展了“崇尚英雄、精忠报国”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教育引导全校师生牢记历史,树立铭记英雄、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的良好社会风尚。

【典型意义】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对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要件、主观过错程度、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做出处理决定。特别是侵权责任人如果是未成年人、青少年或者是在校学生的,通过教育感化,促使其认识到错误,能够真诚悔过并采取有效措施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以达到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同时,要依法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将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定期开展相关主题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捍卫英雄烈士名誉,传承英雄烈士精神,切实维护民族情感、社会信仰和公共利益,积极传递社会正能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提供人:银川市检察院曹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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