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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11号)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09-02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检 - 小 + 大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1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倾废 联合调查 检察建议 二审出庭

  【要旨】

  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不能有效维护公益,又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开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与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发表意见等,积极履行出庭职责。

  【基本案情】

  2018年,海口B公司中标美丽沙项目两地块土石方施工工程后,将土石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海南A公司。陈某(A公司实际控制人)以A公司的名义申请临时码头,虚假承诺将开挖的土石方用船运到湛江市某荒地进行处置,实际上却组织人员将工程固废倾倒于海口市美丽沙海域。

  【发现线索和调查核实】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在“12345”平台发现,群众多次举报有运泥船在美丽沙海域附近倾倒废物,随后通过多次蹲点和无人机巡查,拍摄到船舶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承办检察官实地勘察涉案工程项目现场。

 

  涉案违法靠泊平台建筑垃圾检材取样。

  涉案查扣违法倾废船舶检材取样。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口市院)检察官在前期工作基础上,2018年12月14日与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出海,联合开展特定海域调查行动,在海上截获一艘已倾倒完建筑垃圾正返回临时码头的开底船。12月17日,针对行政机关对相关海域多次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存在未依法履职问题,海口市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决定。2019年1月2日,海口市院向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送达检察建议,要求查处非法倾废行为,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5月16日,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对A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各处10万元罚款。

  检察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无海洋倾废许可,倾倒的海域亦非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废区域。申请美丽沙临时码头时A公司声称将开挖出的建筑垃圾运往湛江市某经济合作社,但经实地调查,建筑垃圾均未被运往湛江进行处置,相关合同系伪造。陈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船舶所有人,经手办理涉案合同签订、申请码头、联系调度倾废船舶等事宜,并获取大部分违法所得。B公司虽在招标时书面承诺外运土方绝不倾倒入海,却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A公司海上倾废活动,B公司对海洋生态环境侵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还发现,行政处罚认定的非法倾废量为1.57万立方米,与当事人接受调查时自报的数量一致,但该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工程结算凭证等证据,检察机关查明A公司海洋倾废量至少为6.9万立方米。

  经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所)鉴定,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中含有镉、汞、镍、铅、砷、铜等有毒有害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会进入海洋生物链,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共计860.064万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对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线索,海口市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于2019年1月21日将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根据调查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据刑法第33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海口市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经研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倾废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检察机关书面建议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原海洋与渔业局相关职能)依法启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该局于2019年8月11日回函称,因正处于机构改革中,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和诉讼经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2019年8月23日,海口市院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11月,海口市院以A公司、陈某、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860.064万元,被告陈某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47.5万元及公告费。检察机关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陈某名下的房产、船舶,冻结了陈某、B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一审情况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席一审庭审。

  2020年3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三被告辩称,鉴定评估在资质、取样、程序、依据等方面均存在问题,损害赔偿金量化为860.064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海洋倾废数量没有6.9万立方米。A公司还辩称,美丽沙项目用地原系填海造地,倾倒的土方原本就来源于海洋,系清洁疏浚物,不是建筑垃圾,且鉴定和监测显示有毒有害物质均未超标,倾倒的土方对海洋无损害。陈某辩称其与A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土方均倾倒于政府规定的海域;已被处以20万元行政罚款,不应再承担巨额赔偿。B公司辩称,合同已明确要求A公司要合法合规处置建筑垃圾,作为发包人其不再负有任何义务;起诉认为其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海洋倾废没有事实根据。

  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档案、书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56份证据,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根据无人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入海的地点即美丽沙海域;根据现场开挖情况、车辆运输、工程款支付等结算证据,可以证明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量至少为6.9万立方米;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的华南所是生态环境部编制的《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具备水环境、土壤环境、固体废弃物处置、环境风险评估、污染损害评估等多方面专业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程序规范,量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为860.064万元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虽未达到危险废物标准,但含有毒有害物质,已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系不同法律性质的责任形式,不能相互替代,陈某应承担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B公司作为建筑垃圾的直接生产单位,陈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倾废船舶的所有人,与A公司三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非法倾废行为,实际上是以合同分包为名,行非法倾废之实,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3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即鉴定意见在资质、程序、检材取样、计算方式、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倾倒的淤泥、土方并非建筑垃圾;倾倒物未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仅1.5万立方米等。

  2020年8月13日,二审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2名检察官,与海口市院检察官共同参加庭审活动。海口市院出庭检察官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以视频、数据、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等,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并阐明:所倾倒对象的性质并非疏浚物,而属于建筑垃圾;案涉倾废数量认定依据准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认定倾倒垃圾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清楚、取样程序规范。华南所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对30多个问题进行了专业解答。2020年11月2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应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担负着第一顺位职责,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优先适用性,公益诉讼检察则具有补充性和兜底性。海洋监管部门虽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能完全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经书面建议和督促后又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再继续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而直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切实发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作用。

  (二)综合运用各类调查手段,查明公益损害的事实,确定公益损害赔偿数额。检察机关可利用无人机等科技手段充分履行调查职能,全面查明海洋污染情况。鉴于海洋调查取证的特殊性,在前期必要工作基础上,还可以与行政机关联合调查,完成特定现场取证。针对海洋生态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可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审查论证,同时协调做好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对提问和质询等工作,使鉴定意见经得起庭审考验。

  (三)注意发挥上级检察机关派员二审出庭作用,形成维护公共利益的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任务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公益诉讼二审案件,原起诉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应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和公益诉讼任务,全力以赴,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出庭工作。上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在全面阅卷审查和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做好各种预案,与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共同出席二审庭审全过程。两级院出庭检察官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上级检察院出庭人员可以在庭审的各个阶段发表意见,与下级检察院出庭人员形成合力,从而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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