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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星: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认定——盐城中院判决盐城市检察院诉殷某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06-24    点击: 次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金星 - 小 + 大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准确陈述合法进货来源,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等标签信息,或明知消费者身体已出现不适症状,但主观上仍持放任态度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情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据此提起公益诉讼,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情】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殷某某先从阿里巴巴批发网、微信等渠道购买散装减肥胶囊,并从淘宝网购买包装瓶及标签贴纸,灌装成减肥产品,通过淘宝网店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销售金额合计89万余元。2018年7月13日,东台市公安局对殷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扣押部分减肥胶囊。经鉴定,送检减肥胶囊均被检测出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禁止在食品(含保健食品)中添加的酚酞或西布曲明。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警示、赔礼道歉。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目前法律对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损失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宗旨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应认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殷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准确陈述合法进货来源,虚假标注食品标签信息,对于消费者已出现的不适症状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应认定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殷某某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金894万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减肥胶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认定问题。

    1.检察机关可否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设立目的、功能、价值方面是趋同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这契合新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虽未明确将“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列为请求权类型,但亦未禁止公益诉讼提出该诉讼请求。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均具有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时亦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再次,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往往较为分散,无法完全统计所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对损失的评估无法涵盖潜在的、未来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往往不能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的全部损失,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补偿。最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个体利益实际受损的消费者,往往尚未意识到自己遭受侵害,或者因为难以举证、诉讼成本过高等原因不能或不愿维权,长此以往,会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权益持续不断任由违法者侵害却又得不到法律救济。

    2.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知”的理解。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情形。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认定:

    第一,审查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查验义务是经营者的首要法定义务,也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第二,审查能否说明进货来源。经营者在进货时要准确知晓供货者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第三,审查有无核实标签真实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等,经营者应确保食品标签内容的真实性。第四,当消费者身体不适时,经营者应采取停止销售、发布警示、召回销毁等积极措施。这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相一致。

    3.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经营者往往抗辩仅应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未鉴定的食品不承担责任。对此,可综合以下四个方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第一,核查进货来源。如食品进货来源和供货者一直都较为固定,可以推定经营者出售的食品质量并无明显差异。第二,审查鉴定意见。如所有样品均被检测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需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意见是否依据充足。第三,分配举证责任。鉴于随机抽检的样品具有一定代表性,可初步推定其他未经鉴定的食品亦不符合安全标准,此时应由经营者举证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损害不是因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第四,确定销售价款。结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销售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合理认定销售价款。

    本案案号:(2020)苏09民初1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金星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1-06/24/content_206016.htm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11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殷国和,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东台市,现于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丹华(系殷国和之妻),女,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东台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殷国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书面告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巧云、检察官助理卞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殷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国和支付其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减肥胶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8940036元;2.判令殷国和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警示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殷国和从阿里巴巴批发网购进减肥胶囊,并从淘宝网购进包装瓶及贴纸,包装成“顽固性瘦身胶囊”等产品,通过其用邻居殷国园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美容美体养生馆”对外销售,先后销售给程某、黄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894003.6元。殷国和销售的该胶囊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广州市德信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扣押的部分胶囊中检测出西布曲某、酚酞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殷国和在网络公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西布曲某、酚酞的减肥胶囊,危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笫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殷国和辩称,1.我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的部分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某和酚酞,但不是所有的产品都含有这些物质。2.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在淘宝网上购买减肥胶囊,不知道减肥胶囊里面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也不知道这些物质属于有害物质,我也是受害者。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东检民公告〔2018〕2号)公告;2.2018年12月20日,检察机关在《检察日报》刊登的公告;3.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公(治)刑诉字〔2018〕697号起诉意见书;4.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检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5.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检移线〔2018〕1号)移送线索函;6.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出具的殷国和户籍信息;7.东台市公安局提供的殷国和的户口摘抄;8.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9.公安机关对殷国和的讯问笔录;10.公安机关对韵达快递安丰、梁垛、富安线的承包人潘伟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对殷国和邻居殷国园的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对程某、黄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13.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函〔2018〕31号)关于商请核查顽固型瘦身胶囊情况的函;1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穗食药监食分函〔2018〕184号)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关于顽固型瘦身胶囊核查情况的函;15.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函〔2019〕7号)关于商请核查顽固型瘦身胶囊情况的函;16.广州市番禹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番食药监函〔2019〕59号)广州市番禹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核查顽固性瘦身胶囊情况的复函;17.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减肥胶囊图片;18.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样本名称为“顽固型瘦身胶囊”出具的编号:ST-18-0655检验检测报告;19.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样本名称为“顽固型瘦身胶囊”出具的编号:ST-19-0119检验检测报告;20.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样本名称为“黄金瘦身纯中药减肥胶囊”出具的编号:ST-19-0120检验检测报告;21.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2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于2018年3月21日印发的《食品及保健食品专项抽检检测工作方案的通知》;23.中央政府门户网等网站发布《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警惕部分食品中违法添加“盐酸西布曲某”和“酚酞”》。被告殷国和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殷国和未提交证据反驳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殷国和销售的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危及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殷国和先从阿里巴巴批发网、微信等渠道购买瓶装减肥胶囊,后直接购买散装减肥胶囊,并从淘宝网购买包装瓶及标签贴纸,灌装成“顽固型瘦身胶囊”、“黄金瘦身纯中药减肥胶囊”等减肥产品。殷国和通过以殷国园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美容美体养生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给程某、黄某、刘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894003.6元,部分产品又被转售给其他众多身份不明确的消费者。殷国和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每颗胶囊的购买价为1元、1.3元、1.5元、3元不等,售价通常为5元。殷国和在购买上述减肥胶囊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未核查减肥胶囊包装瓶标签载明的功效、主要原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受委托企业、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真实性。
部分消费者向殷国和反映食用减肥胶囊后出现头昏、口渴、心慌等不适症状,后殷国和仍继续销售减肥胶囊。2018年5月23日,黄晶岩向东台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食用殷国和销售的减肥胶囊后,身体出现不适症状。2018年7月13日,东台市公安局对殷国和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侦查,并扣押了部分减肥胶囊。东台市公安局分批次地委托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扣押的部分减肥胶囊是否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样本名称为“顽固型瘦身胶囊”(编号:ST-18-0655)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样品中检测出酚酞、西布曲某(技术要求:不得检出)。2019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样本名称为“顽固型瘦身胶囊”(编号:ST-19-0119)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样品中检测出西布曲某(技术要求:不得检出)。2019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样本名称为“黄金瘦身纯中药减肥胶囊”(编号:ST-19-0120)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样品中检测出酚酞、西布曲某(技术要求:不得检出)。顽固型瘦身胶囊包装瓶标签标注的受委托企业:广州市德信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顽固型瘦身胶囊包装瓶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344011301662,为广州佰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该许可证已于2018年7月17日注销,该公司营业执照于同月27日注销。2019年8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殷国和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继续追缴殷国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减肥胶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某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决定停止西布曲某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T-18-0655、ST-19-0119、ST-19-0120检验检测报告的判定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75种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的检测〉等3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公告》(2017年第1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上述文件以及《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法添加药品酚酞、氟西汀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35号)等相关文件,明确西布曲某、酚酞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含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某和酚酞。
再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就殷国和销售含有西布曲某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的瘦身减肥胶囊,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三、殷国和应否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四、殷国和应否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警示并赔礼道歉。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殷国和在网络上公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某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殷国和销售的减肥胶囊并不具有治疗的目的和作用,应认定为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不仅应以被侵害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否“众多”作为形式标准,而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本案中,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减肥胶囊中抽样委托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所有检验样品均被检测出西布曲某或酚酞。西布曲某和酚酞均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非法添加的化学药物,故应认定减肥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部分消费者因食用减肥胶囊出现头昏、口渴、心慌等不适症状。殷国和亦因销售该减肥胶囊,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殷国和通过网络向众多消费者销售添加有违禁成分的减肥胶囊产品,部分产品又被转售给其他身份不明确的消费者。由此可见,殷国和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构成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本案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三、关于殷国和应否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公益诉讼起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减肥胶囊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产生损害,以及该损害与食用减肥胶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殷国和应提供反证证明减肥胶囊完全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虽不符合安全标准,但与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损害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但殷国和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殷国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系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已构成对食品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普通的私益诉讼中,消费者据此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时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未作明确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虽然该规定未明确将损失赔偿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但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对该规定中的“等”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探索提出要求被告就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其次,由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侵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量化确定,在目前法律对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损失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以实现对违法经营者的惩戒和震慑。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该规定。从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角度来看,同样是作为法律规定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亦可参照适用该规定。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殷国和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但该请求能否成立还应着重审查殷国和是否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判断,应当结合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殷国和在购买减肥胶囊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其从未认真查验减肥胶囊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格证明文件,亦无法如实准确地说明进货来源,故应认定殷国和自始就未履行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其次,“顽固型瘦身胶囊”包装瓶标签标注的受委托企业为广州市德信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是广州佰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市德信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显然,殷国和未认真核查减肥胶囊包装瓶标签内容的真实性,该食品标签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后,部分消费者向殷国和反映食用减肥胶囊后身体不适,出现头昏、口渴、心慌等症状,但殷国和并未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回收等积极措施,以减少减肥胶囊可能对消费者产生的损害。由此可见,殷国和的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殷国和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消费者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殷国和主观上持放任态度,虽没有积极地追求,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殷国和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殷国和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向殷国和主张其销售减肥胶囊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殷国和抗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全部减肥胶囊均含有非法添加的化学药物,仅应对已检测出含有非法添加的化学药物的减肥胶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殷国和销售的减肥胶囊供货者以及货源较为稳定,但其在销售减肥胶囊之初,即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在消费者向其反映不良症状后,仍然有恃无恐,继续销售。对此,结合前述关于殷国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可以认定殷国和从起初销售之时就明知减肥胶囊不符合安全标准;第二,东台市公安局扣押了部分消费者从殷国和处购买的减肥胶囊,并从中随机抽取三份样品进行检测,样品名称不完全一致,送检时间亦并非同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所有样品均被检测出含有非法添加的化学药物;第三,2017年4月28日,殷国和就开始网络销售减肥胶囊,销售数量巨大,且难以确定全部销售对象,并不具备全部检测的客观条件。殷国和作为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应当就其抗辩进行举证,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减肥胶囊符合安全标准或者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殷国和销售伪劣产品,即案涉减肥胶囊的价款为894003.6元。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殷国和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89400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赔偿款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为保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诉讼所得赔偿款亦应直接服务于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故本案赔偿款本应直接进入依法成立的特定消费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但鉴于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未能向本院就前述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是否已经成立等情况予以具体说明,赔偿款无法直接进入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故本案赔偿款可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领后,暂上缴国库保管。
四、关于殷国和应否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警示并赔礼道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殷国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网络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巨大,销售范围甚广,消费者的身份及数量均无法全部确定,亦无法排除减肥胶囊向全国各地流通的可能性。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发布警示,是确保消费者免受案涉减肥胶囊侵害的最有效补救措施。因此,殷国和对于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使用涉案减肥胶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殷国和应承担发布警示以消除危险,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金8940036元,此款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代领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殷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减肥胶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使用涉案减肥胶囊(道歉声明、消费警示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相关费用由被告殷国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0元,由殷国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振福
审 判 员  张海静
人民陪审员  卞拥军
人民陪审员  范治平
人民陪审员  唐香宇
人民陪审员  杨秀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
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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