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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认定

时间:2021-06-30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小 + 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汪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锋,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胡应国,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张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在2014年,2015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不具备溯及力,江苏省人民政府无权依照该文件对2014年发生的污染事件提起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在提起诉讼前先进行磋商,江苏省人民政府未经磋商就提起诉讼不当。
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
(一)原审法院的法律释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二)原审法院允许江苏省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依照海德公司所提申请重新给予海德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
(四)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孙新山、丁卫东等人系废碱液的直接倾倒者,与海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案涉污染事件的同一时期,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相同区域也有非法排污行为,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五)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所作的《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鉴定方法的规范性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驳回海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错误
(一)《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评估程序不合法,本案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依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3】环发85号)之规定,应当由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且应当在污染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委托评估的资格,且评估报告也未在60日内作出;二是评估机构缺乏评估资质,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资质;三是《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鉴定机构加盖印章,违反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要求》C.6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九)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四是《评估报告》依据不充分,作出报告所依据的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监测方案、现场勘察监测报告等支撑材料没有作为附件提供给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鉴定报告核心证据缺失;五是评估依据选择错误,《评估报告》对基线的选择、损害的认定、恢复的目标、恢复方案的筛选、评估的类型选择都存在错误;六是评估方法错误,应当依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当;七是《评估报告》采用与5月9日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类比的方法确定5月1日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是对《评估报告》的质证程序不合法,海德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后,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二)应急处置费用的计算错误。不存在实际监测设备损坏,不应计算监测设备折旧费用;评估机构计取的物资材料费用与启动备用水源无关,不应计取;对人员费用的计取超过规范规定的计取费用标准,计取餐费、住宿费、燃料费等均无事实依据。
(三)应当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采用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缺乏法律和规范依据。
四、原审判决对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污染发生到污染区域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不足1年,没有必要进行补偿性修复和补充性修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服务功能损失,对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
五、要求海德公司承担事务性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评估报告》载明,靖江市长江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损害为1786.26万元,已经包含了26万元的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后,再将评估费用作为事务性费用判令海德公司承担,系要求海德公司重复赔偿。
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海德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了长江和新通扬运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改革试点方案》并未将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江苏省人民政府未经磋商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一)原审法院的释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发现江苏省人民政府所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明显不足,故作出释明,提示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合理主张,该释明并无不当。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仅仅增加了请求数额,请求项目和请求依据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海德公司行使举证、质证权利,没有必要重新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给予重新答辩期限的申请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四)原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施美康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也曾向新通扬运河倾倒污染物,但这些单位和个人所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案涉污染行为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上述污染者应当对自身的违法排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海德公司如认为案涉废碱液的直接倾倒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直接倾倒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选择起诉海德公司是其权利,且此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人责任的免除。且,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就施美康公司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判令施美康公司赔偿1700余万元。
(五)《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海德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合法合理
(一)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靖江地域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有权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进行损害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04年9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为环保方面的司法鉴定机构,于2011年被环保部确定为环境损害鉴定试点单位,具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编制的《评估报告》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的要求;《评估报告》依据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水质监测数据、水文、流速等数据作出评估,详细阐明了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损害计算方式方法以及结论,评估结论得到了东南大学吕锡武教授等专家的论证确认;本案污染事件应当优先使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用此方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5月1日污染事件和5月9日污染事件,污染物排放的数量相近、排放的区域相同,两次污染事件所涉及水质监测数据、水文、流速等数据基本相同,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按照5月9日的水文资料评估5月1日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并无不当。
(二)应急处置费用的计算合理适当,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在对应急处置费用进行评估时已经核减了缺乏证据支持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应急处置费用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评估结果并无不当。
(三)采用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合情合理,与长江相比,新通扬运河的河面较窄,水流速度缓慢,水体自净能力较弱,同样的污染物倾倒进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比倾倒进长江更为严重。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通过类比方法确定兴化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新通扬运河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害。
四、原审判决对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于法有据
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禁捕期,也是长江水体中鱼虾等生物的繁殖期。案涉污染行为所倾倒的废碱液浓度高、数量大,污染行为导致靖江自来水取水中断40小时,可见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严重程度。新通扬运河是我国南水北调的供水水道,也是兴化人民饮用水源地,向新通扬运河倾倒53.34吨废碱液,造成了兴化集中式饮用水中断取水14个小时,不仅给兴化人民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样也会对水生动植物产生严重损伤。有证据证明新通扬运河受到污染后,河面上出现死鱼,生态环境损害客观存在,海德公司应当承担服务功能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该判决合情合理。
五、海德公司应当承担事务性费用
26万元评估费是为了评估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废碱液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海德公司承担。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时,未将评估费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因此,不存在重复请求的问题。
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裁判。
江苏省人民政府一审诉讼请求:一、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三、海德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用26万元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环刑初字第0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处置费用为每吨1300元。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孙志才处置。2014年4月30日夜间,孙志才与朱某等人在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大洋造船厂码头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2014年5月7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与朱某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夜间及同年6月17日凌晨,在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大洋造船厂码头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5月9日9时20分至11日2时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期间,靖江市有关部门采取了添加活性炭吸附、调用内河备用水源稀释等应急处置措施。
2014年5月8日至9日,杨峰将53.34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指使陆进等人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源于2014年5月16日7时35分至22时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期间,兴化市自来水厂、兴化市戴南镇自来水厂、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等分别采取了停止供水、投放活性炭吸附、加高锰酸钾处理等应急处置措施。
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年6月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上述靖江市长江段发生的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其中,4月30日夜间发生的非法倾倒29.1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024.38万元;5月7日夜间发生的非法倾倒18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损害742.63万元(包括应急投料费4.2万元、应急监测费62.13万元、备用水源启动费16.4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33.9万元、事务性费用即评估费26万元);6月17日凌晨发生的非法倾倒2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损害19.55万元(包括应急投料费3.85万元、应急监测费7.99万元、备用水源启动费7.7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海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评估方法是否适当问题
《推荐方法》第8.3.1.3.1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推荐方法》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A.2.3也指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本案海德公司所致长江水体受到污染损害的情形可以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计算,因此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评估办法。《评估报告》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通扬运河水环境损害费用的计算问题
发生在长江段的三次污染事件(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7日)与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2014年5月14-16日)处于同一时期。两个区域所倾倒的危险废物均为海德公司产生的废碱液,且两个区域的水质同属三类水质。污染事件发生后,两地也均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根据两地危废物的排放数量、水文环境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和范围,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采用类比方法确定新通扬运河生态损害数额。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评估报告》,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为1760.26万元。该费用系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规范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费用,应当支持。新通扬运河非法倾倒53.34吨废碱液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类比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进行计算,即在靖江污染事件修复费用中扣除应急处置费用后的数值为基数,确定平均每吨废碱液导致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35.2万元。新通扬运河非法排放废碱液的数量53.34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877.64万元。该计算方式合理,且得到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认可,应当支持。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两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计3637.90万元,必然对两地乃至下游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海德公司应当赔偿污染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的50%计算该项费用,该主张合理,应当支持。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为评估本次污染事件的损害结果,实际支出了26万元的调查、评估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海德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应当支持。
五、关于是否应当给予海德公司重新答辩时间问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就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所主张环境损害明显偏低,与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不相适应。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将赔偿总额从3845.27万元增加到5532.85万元。江苏省人民政府系基于海德公司同一侵权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只是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有变化,海德公司当庭申请重新给予答辩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生态环境是否需要修复的问题
案涉废碱液倾倒进水体引起水体PH值明显变化,导致水生动植物的死亡。向水体倾倒废碱液必然会造成区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的破坏。监测区域水体自净系污染物向下游流动和因稀释而降低浓度的结果,不能因此否认污染物对水体已经造成损害。海德公司所提的无需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的主张缺乏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26万元。案件受理费31.46万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应海德公司申请,编制《评估报告》的技术小组成员、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评估中心潘铁生科长到庭接受询问。潘铁生认为,本案的评估系污染事件发生8个月后所进行的污染环境损害评估,并非突发环境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应当适用《推荐办法》,不适用《评估技术规范》。《推荐办法》8.3.1.3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是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因此本次评估应当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评估所涉及的特征污染因子二乙基二硫醚在自然水域中并不存在,环境基线水平是未检出。二乙基二硫醚检出极限根据不同的监测方法一般在0.0001~0.001mg/L。鉴于国家没有对该种物质的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作出规定,技术小组采取保守的数据,评估时将数值放大十倍,本次评估采用0.01mg/L作为受影响的临界值。按照这种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数值肯定少于水资源的实际损失。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是用污水的体积乘以水资源费的单价,计算出水资源价格,以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因对污染物的监测是每隔一段时间监测一次,根据检测所确定的污染团的长度肯定小于实际长度,所计算出来的体积也小于实际体积。这种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水资源价值也小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水资源的价值。接受评估委托时距离污染发生已经有8个月,污染团早已离开了调查评估的地域范围。由于是禁渔期,禁止捕捞,所以没有鱼类死亡报告。案涉污染物使得作为饮用水源的长江水不能被使用,影响水资源的服务功能。因此认定其构成《推荐办法》6.4生态环境损害中的f情形,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其他情形。鉴于污染团已经过境,监测点的生态环境已经恢复到基线状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进一步修复的必要,因此该评估并未确定恢复目标,也未确定修复方案。海德公司的废碱液被运到江苏江阴、靖江和兴化三地非法倾倒,因系同一物质,对江阴发现的废碱液的成分、浓度检测数据可以作为对靖江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依据。5月1日的污染事件未被及时发现,未能产生检测数据。5月1日的污染事件与5月9日的污染事件仅仅间隔8天,污染物都在午夜12点左右被倾倒进长江,这段时间没有发生强降雨天气,水文变化不大,因此参照5月9日污染事件检测数据对5月1日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方法合理。《评估报告》在评估应急费用时,已经核减了无票据证明的费用,报告所认定的费用比较合理。《推荐办法》要求评估单位签章,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已经在评估报告封面上盖章,形式上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苏省人民政府所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服务功能的计算是否合理;四、是否应当承担事务性费用;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所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江苏省系试点省份,国务院已经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江苏省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经授权后,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权就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虽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就赔偿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但该方案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可见,在试点期间磋商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江苏省人民政府未经磋商就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二)原审法院释明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本案虽然不是公益诉讼,但同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经法庭调查,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少,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释明仅仅是原审法院向原告所提出的建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决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释明行为并无不当。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依照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权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四)一审程序未损害上诉人举证权、答辩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后,海德公司申请重新给予举证、答辩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但江苏省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时仅仅增加了请求数额,所依据的证据和计算方法并未发生变化,无需重新举证。本院审理期间,海德公司也未就变化后的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审判程序并未损害上诉人的举证权、答辩权。
(五)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虽然海德公司与案涉废碱液的直接倾倒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该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权仅请求海德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直接倾倒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施美康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也曾在相同区域非法倾倒污染物,但这些单位和个人倾倒污染物的时间与案涉污染行为时间并不重合,能够单独确认海德公司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海德公司应当独自承担案涉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人责任的免除。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必要的共同被告问题。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一)《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靖江水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案涉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和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为量化环境损害数额,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曾经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原环保部确定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单位,具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能力。《推荐方法》C.6要求评估报告应当有签字盖章,《评估报告》封面加盖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的印章,报告形式符合当时的规范要求。本案所涉评估系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损害的评估,并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应当依照《推荐方法》进行评估。依照《推荐办法》8.3.1.3之规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分析,方法适当。江阴查获的污染物与本案被倾倒的污染物来源相同,均为海德公司非法处置的污染物。江阴查获废碱液特征污染因子的成分、浓度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对靖江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小组确定二乙基二硫醚的浓度临界值以及污染团的长度等计算数值时均采取了保守的计算方法。《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水资源价值必然小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水资源的价值。因案涉非法倾倒废碱液事件发生在午夜12点左右,2014年5月1日的污染行为因未被及时发现,未能产生检测数据。鉴于5月1日的污染事件与5月9日的污染事件仅仅间隔8天,污染物倾倒时点相近,水文变化不大,参照5月9日污染事件检测数据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合理,结果可信。《评估报告》在计算应急处置费用时,共剔除缺乏票据证实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人工费、应急人员的住宿餐饮等费用达27.22万元。《评估报告》所认定的应急处置费用合理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评估报告》支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未对应急处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评估报告》依据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水质监测数据、水文、流速等数据作出评估,详细阐明了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损害计算方式方法以及结论,评估结论得到了东南大学吕锡武教授等专家的论证确认。《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式适当,依据充分,结论可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通过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方法合理。发生在长江靖江段的污染事件与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处于同一时期,所倾倒的危废物均为海德公司产生的废碱液,两地的水质同属三类水质,且在新通扬运河倾倒的废碱液数量更多。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发生在兴化市,,地处里下河腹地,系低洼河网地区水流缓慢,环境容量远不及长江。原审专家辅助人认为,新通扬运河河面比长江窄,水流速度比长江缓慢,污染物稀释速度远低于长江,同样的污染物倾倒进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损害要大于长江。因此,采用类比的方式所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会高于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江苏省人民政府请求按照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服务功能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
(一)案涉污染事件造成了服务功能损失。因污染行为发生在禁渔期,污染物于午夜左右被倾倒,很难发现死亡的鱼类。但数十吨PH为13.6的高浓度废碱液倾倒进长江和内河,导致靖江自来水从长江水源地中断取水达40小时,污染区域大、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有专门知识的人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李大命博士证实,长江靖江段有水生动物161种,鱼类148种,重要鱼类59种,且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江豚和胭脂鱼。在靖江段有国家级水产种子资源保护区。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禁渔期,这一时期正是长江水体生态环境最为敏感时期,也是长江水体中生物最为脆弱时期。由于鱼类适宜生存的PH值范围非常小,案涉污染行为对长江中鱼类繁殖和幼体生长必将造成严重损害。对这一区域存在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江豚和胭脂鱼等濒危物种的生存以及水产种子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生物种群所遭受的损害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新通扬运河地处里下河地区,系当地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和农业灌溉、养殖水源。新通扬运河系南水北调的主要通道,案涉污染事件导致新通扬运河自来水中断取水达14小时,且有证据证明污染事件已经造成了鱼类的死亡。可见,案涉污染事件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且损害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恢复,海德公司应当赔偿服务功能损失。
(二)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并无不当。案涉污染事件系非法倾倒废碱液所致。倾倒行为均发生在午夜左右,倾倒地点偏僻,污染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污染区域难以精确测量,无法及时收集证据对服务功能损失进行精确评估。海德公司多次故意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错程度严重;所倾倒的危险废物PH极高,污染物成分复杂,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十分严重;在长江生态环境已经十分脆弱,长江大保护已经成为全民共识的情况下,在生态环境极其敏感和脆弱的长江禁渔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影响十分恶劣,且生态环境难以迅速恢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鉴于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在对靖江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时采取了十分保守的计算方法,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少于实际损害,原审法院酌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合情合理。
四、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事务性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的事务性费用系为了评估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废碱液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支出的评估费用。《推荐办法》明确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作为损害的组成部分。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海德公司承担因污染行为而产生的事务性费用于法有据。
原审判决并未重复计算事务性费用。《评估报告》在评估靖江三次水污染事件的损失时分别得出以下数值:1、2014年5月9日的损失分别为生态环境损害633.9万元、应急处置费用82.73万元、事务性费用26万元;2014年5月1日的损失为生态环境损害1024.38万元;2014年6月17日的损失为应急处置费19.5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786.56万元。江苏省人民政府将上述费用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总和,即633.9万元和1024.38万元之和1658.28万元,除以5月1日、5月9日所倾倒的废碱液的总量47.1吨,确定靖江污染事件每吨废碱液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为35.2万元。再根据在新通扬运河倾倒的废碱液53.34吨,折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77.64万元。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包括事务性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新通扬运河和长江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总和(不包括事务性费用)的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可见在服务功能损失中也不包括事务性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海德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的同时,判令其承担事务性费用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32×××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
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万元,由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赵 黎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钱培培
书记员 任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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