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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2-02-15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公益法韵 - 小 + 大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冯某某等将从浙江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非法收购的船舶清舱油泥,运输至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境内,非法倾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清理出油泥及污染物共计135吨。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原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油泥转移至一停车场内,其中71吨用塑料桶贮存、64吨临时放置货车上。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其中所含甲苯、四氯乙烯、四氯化碳等成分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相应标准值,系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危险废物。


2019年4月17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鉴于本案刑事诉讼证据已经固定,涉案油泥在未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封存的情况下存放长达18个月,持续造成环境污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会同法院、公安、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召开油泥处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鉴于污染者处于刑事羁押状态,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避免污染持续发生,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由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物代为处置。但会后,生态环境局仍未依法履职。


法庭辩论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处置危险废物,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行代处置职责。二是生态环境局不依法履职,致使部分油泥渗漏、流淌,造成周边空气、土壤严重污染,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是该局已对油泥进行鉴定,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该局履行了油泥贮存的监管职责,符合危险废物转移、贮存的规范化标准;三是油泥系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该局多次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未结,油泥不能处置。


针对答辩意见,睢宁县院认为,生态环境局虽然在案发之初将犯罪线索移交,但在明知油泥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油泥委托有危险品保管资质的公司贮存,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扬散、流失、渗漏等措施,而是任其长期露天放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生态环境局并未与其联系处置油泥事宜,且在油泥处置协调会明确生态环境局的处置职责后,亦未及时履职。


实务要点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持续污染,检察机关可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全方位监督。


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涉案物品不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公益受损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进行处置。


实务分析


违法行为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导致环境污染持续发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污染物所在地的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代处置职责。《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违法行为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督促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处置。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犯罪嫌疑人无力处置污染物,行政机关又不履行代处置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职。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境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衔接、及时处置。针对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涉案物品危害环境的情形,刑事证据固定后,即应开展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工作,行政机关以处置对象系涉案证物或者刑事案件未结为由拒绝组织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代为处置,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公益诉讼监督,及时维护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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