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益诉讼论文 > 文章 当前位置: 公益诉讼论文 > 文章

陈俊如 程建勇:生态修复中先予执行的适用

时间:2021-03-23    点击: 次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陈俊如 程建勇 - 小 + 大

生态修复中先予执行的适用

文/陈俊如   程建勇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

生态修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就是尽快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救济是先予执行制度的首要功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中,应适应气候和节气的变化,在林地修复的最佳时机,通过创新适用先予执行、灵活监督管护义务、引进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保证存活率,有助于破除生态修复时效性、长期性、难修复的瓶颈,融合司法审判、监督和法治宣传等多效功能,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审:(2020)浙11民初3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叶继成。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项根火、陈福有等5人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土名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的过程中,滥伐活的松树89株。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经专家出具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龙潭湾山场补植2—3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叶继成先予在龙潭湾山场补植2-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种容器苗1075株。


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经林业专家重新出具修复评估意见,遂昌县检察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要求被告叶继成依据修复意见改种生杉木苗,并进行抚育,保证相应存活率,否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后叶继成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1288株杉木苗任务,并由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进行了验收。


丽水中院经审理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了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遂昌县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告知人民检察院已对叶继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立案审查,并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就被告叶继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昌县检察院提起该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丽水中院遂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至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由于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高度契合性,恢复性司法模式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现各地法院不断探索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在要求环境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补种复绿、护林服务、以鱼养鱼、增殖放流、劳务活动等替代性修复责任。这种修复责任可实现惩罚犯罪人与修复损害双重目标。

一、实践中先予执行的具体运用


(一)个案中裁判思路的具体表现


本案是浙江省首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措施,并通过要求行为人进行后期管护以全程保障林地修复效果,实现补植复绿“真正绿”。当事人叶继成滥伐林木导致林业资源受到影响,从而影响生态环境,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其应在原地及周边地块补种树苗,但修复意见并未提出具体修复时间。以往审理的类似案件中,一般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会进行树苗补种,因审限影响,树苗补种往往不在合适的时机,或者当事人会申请在来年或者再过一段时间去缓冲自己的补种期限,造成林业资源未及时得到修复的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创新裁定先予执行,让被告能在案件判决前合适的种植时间内及时完成树苗补种任务,最大程度保障树苗的存活率和生长率,对生态修复的及时性作出了很好的探索,可以保障修复的及时性,优化修复效果。


(二)先予执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效果分析


民事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为了及时、合理地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不基于生效判决就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立即付诸执行的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启动先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尚处于摸索阶段。先予执行制度切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就是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宗旨是尽快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而救济也是先予执行制度的首要功能,法院在判决作出前,根据案情需要,临时性地给予救济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济现实损害、有效避免潜在危害。特别是在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中,生态破坏往往具有临时性、危害大、持续时间长等特点,而生态修复通常有时效性,若在有毒的、大规模污染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一旦错过合适的修复时机,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若在诉讼终结后再执行,生态和环境资源将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执行也将失去意义或者无法执行。再者,如上述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因被告滥伐林木行为导致林业资源损失,如果不及时根据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客观因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可能就会错过最佳补植树苗时间,将导致生态资源受损成为已然事实或者受损程度进一步扩大,即使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败诉,也将于事无补,生态环境资源可能遭受永久性功能损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任务难以圆满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对先予执行细化规定并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有一种情形“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就表明,除了追求金钱给付外,对于特定行为也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就表明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先予执行,但从公益诉讼的诉求形式来看,契合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情形,具有适用的可能。

二、补植复绿新型责任实践的理论证成性分析

作为一种实践提前于理论的新型机制,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生态修复方式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许多疑问。目前,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修复立法形式主要以森林、草原、土地、矿产等环境要素为主的单行立法,没有形成覆盖环境资源各要素的大范围环境立法体系。“补植复绿”一词最早出现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后在适用过程中逐渐演变形成环境刑事司法实践的强烈需求。反观刑事立法,补植、放流等恢复性措施的设置是空白的,其并非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类型或刑罚执行方式,缺乏基本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了新型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责任类型的扩展。其实损害赔偿和罪刑法定原则在精神和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在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同时兼顾被害人利益。恢复性司法中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劳务协议,在弥补被害人损害的同时也表明犯罪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司法机关对赔偿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属于依法对酌定情节的认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为传统刑罚提供了有效补充,促进预防犯罪目标更好地实现。补植、放流也最大限度平衡了生态修复和利益损害,兼顾了生态修复与被害人经济利益的补偿,实现损害后果的全面修复,使司法民主、环境刑罚轻刑化等绿色司法理念得以彰显。


另外,可以通过将后期管护+缴纳费用在判项上进行体现,来进一步保障修复效果。如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叶继成被要求在判决生效后连续抚育3年其补种的树苗,且种植当年树苗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如果当事人未达到修复要求,则仍需缴纳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通过将缴纳款项作为兜底义务,可以增加当事人补植的积极性,也可以作为生态修复的最后保障,将收取的生态修复费用交由专业机构来完成补植复绿工作,以达成有效落实生态修复的目的。明确当事人的管护责任并通过第三方机构或者林业局等专业单位对修复效果、成活率进行验收,这样可以进一步弥补环境修复效果难以评价的弊端,解决“何时种、何人管、养不活”等问题,强化对生效裁判的有效落实,避免一判了之的情况。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郑学林 刘敏 高燕竹 谢勇: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下一篇:刘家璞 何贝贝 于琰峻:彰显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价值的实践样本

湘ICP备17007639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