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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时间:2019-04-15    点击: 次    来源:2019年04期    作者:最高法公报 - 小 + 大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裁判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友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该研究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来,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

    负责人:姜鹏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联合会秘书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之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该裁定亦未明确中石油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二)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程序审查。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明显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二审裁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自然之友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辩称,(一)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然之友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和中石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理相悖。(二)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大量判例否定了将法人与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自然之友提供的将法人与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判例不足为据。(三)自然之友利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谋取私利实不可取。(四)一审、二审法院对中石油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审查不属于实体审理。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请求驳回自然之友的再审请求。

    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立即消除危险,将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图噶林场图噶林区大德营子村西南约两公里的渗坑(近北纬44°33′57″,东经124°17′00″)及周边未清除的危险废物、松原采气厂采油四队4井组周边的危险废物(含埋入地下的油泥、非法放置的油土)、位于大德营子村西南约两公里的渗坑(近北纬44°33′35″,东经124°16′39″)及周边危险废物及含油泥浆依法处置,消除对土壤及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危险。(二)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立即恢复原状,即将因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利用渗坑偷排污水受影响范围的土壤及地下水恢复原状,将埋入地下的油泥、含油泥浆、非法放置的油土所影响的土壤及地下水恢复原状。(三)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土壤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四)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礼道歉,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十日以上的赔礼道歉公告。(五)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和执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证人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在案件执行阶段追加公司作为执行主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无证据证实中石油公司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故中石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

    自然之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分别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作为管辖异议申请的附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对再审申请人白春亮与被申请人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吉林石化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石化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吉林石化公司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便于案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二审裁定驳回白春亮的起诉并无不当。白春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向侵权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进而维持了一审、二审法院驳回该案原告对中石油公司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系中石油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非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法院。因此,在管辖权裁定作出之前,一审法院先对中石油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判断,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诉讼主体情况完全一致: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主体均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侵权行为地均在该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均以该法人分支机构及设立其的公司法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有先例裁判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石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一)关于中石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原告在起诉法人分支机构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设立该分支机构法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结合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他组织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并无限制当事人一并起诉设立分支机构法人的意旨,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事项应属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本案系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亦将“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明确为中央企业应当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石油产业是典型的资源能源型产业,石油产业链的开采、冶炼、运输到终端销售环节均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就要求石油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中石油公司作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大型石油企业,应当自觉承担并监督其分支机构自觉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因环境污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和中石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督促中石油公司进一步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监管,积极承担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二审法院以另案再审审查裁定作为在先裁判驳回自然之友和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亦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中石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及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遵循一定特殊审理规则。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时间到污染场地进行实地勘察,深入了解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并就是否应采取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相关措施做出初步判断,以避免污染的持续和扩大;需要向当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通报案件受理信息,提供环境行政执法线索,推动行政执法及时启动;需要通过发布受理公告,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等方式,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污染场地周边群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需要就案件证据调取、损害评估、修复方案确定和第三方机构引入等工作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衔接。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还需要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一定监督,以确保判决污染者承担的修复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与所保护的生态环境具有紧密联系,由远离污染行为地、损害结果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不便于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难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本案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所诉污染行为系由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的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实施,污染场地集中于吉林省松原市辖区,主要诉讼请求为清除污染、修复环境等。本院认为,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定当事人责任、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38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1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 ○ 一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法官助理 叶 阳

书 记 员 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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