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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巍: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缘由

时间:2022-05-05    点击: 次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张鸿巍 - 小 + 大

  

  近年来,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未成年人及其民事权利保护的关注度持续升温。创设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经试点实践与经验总结,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经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而正式上升为法律救济机制。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通常意指检察机关通过未成年人检察等部门对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他个人或组织等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严重受损而予介入保护的案件,含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而对“公共利益”判断之落地,成为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少家事公益诉讼案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一、公私法二元化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公益”或“公共利益”概念由来已久,经不停演变而分别被概括为特殊利益总和、私人利益总和、社会共同利益及集体价值观等。而从组词来看,“公共利益”由“公共”及“利益”组成,前者表征“公有”或“共有”,后者则表意“益处”或“好处”,统合起来可以理解为共有的益处,即关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共同利益与普遍福利。换言之,公共利益涉及值得被承认和应当被保护的共同利益,亦关乎与公众有利害关系的普遍福利。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共利益更衍射出“社会正义”,即每个人都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人的福祉进行负责。当然,亦包括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提供支持与保护,既涉及特定未成年人,也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

  及至涉少家事法领域,国家不干涉家庭的传统做法日渐式微,家庭自治不再是绝对不受公法限制的,如今已逐步融入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维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于家庭成长中面临诸多潜在危险与紧迫威胁时,国家愈多以公权力介入,通过不断增强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乃至有序监管,进而规范监护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出台,愈发要求利益攸关者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相关决定时优先考量并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国际表述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国内探索,如何在未成年人家庭生活中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已成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重点与难点。尽管尚未就该原则的构成标准及应用要求达成共识,但从“公共利益”视角进行解释或为较现实的路径。

  事实上,“公共利益”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有合拍一面,亦有差异之处:前者意涵维护未成年人之公共利益,也是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从两者分歧来看,“公共利益”范围可能更为宽广,因而在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时有可能面临多个利益攸关者权利的冲突解决问题。只有唤起未成年人保护各利益攸关者,特别是国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才有可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来共同推动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共利益”考量之适用对象不宜以“不特定未成年人”为限

  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涉及面较传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更为复杂,突破难点在于确定其“公共利益”之具体表现与适用,特别是涉少家事案件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修订实施后的7月1日施行的。该规则提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但皆未予以界定,或可认为“公共利益”为二者之集合。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似乎将“公共利益”考量之适用对象聚焦于识别“不特定未成年人”。但,“公共利益”考量之适用对象似不宜以“不特定未成年人”为限。

  首先,将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严重受损且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作为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之启动阀,涉及“公共利益/公益”与“私益”的争辩与磨合。公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客观上要求以更大力度保障私人权利,包括身处家庭场域之下的未成年人权利。而于此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成长负有艰巨的法定责任与义务。除非出现法定事项并经法定程序,否则公权力通常不宜直接干涉家庭生活中的未成年人以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也就是传统的“国家不干涉”主义。但未成年人之“身份”特殊且重要,随着“父母本位”主义向“儿童本位”主义的过渡,国家介入和干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家庭生活的方式、频率愈增,“公益”与“私益”在未成年人民事权利受损而需要紧急介入时更加趋同,对“特定”未成年人之“私益”保护亦体现出公共利益。

  其次,对“不特定”的理解见仁见智,是否一定将“公共利益”之解读局限于此,可能需要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来考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并未明确“公共利益”之内涵,因而如何科学、审慎界定出“公共利益”,仍需要回归“公共利益”本身以及“儿童利益”双重考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该条由《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而来,也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中国化表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可视为落实关涉未成年人保护“公共利益”中最需要落实的原则。因而从这一角度出发,将“儿童/未成年人”设限为“不特定”似有画地为牢之嫌,不尽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三、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

  关涉“公共利益”之案件既可来自公法事务,又可源自私法事务,可在家事法等不同领域落地。在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特定问题作出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考量一般公众的最大利益诉求,而这种诉求与特定未成年人利益诉求本质上应是同向同行。由此,从保护公共利益角度来看,检察官代表社会与一般公众,特别在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利受损时努力维护其权利和利益。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满足未成年人的安全、福利、健康、教育等需求,以最切实、最有效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民事司法保护,将特定或不特定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之实现融入公共利益整体考量之中。

  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具体实践中,或当厘清以下要点:一方面,检察权作为公权力,在介入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案件时,宜恪守司法谦抑性,秉持公益有限性原则,夯实民事公益诉讼边界。另一方面,尽管以“诉讼”为名,但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宜倡导以非诉为常态、以诉讼为补充,尽可能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司法干预。例如,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责。

  (作者为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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