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益诉讼案例库 > 典型案例 > 最高法典型案例 > 文章 当前位置: 最高法典型案例 > 文章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巨野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11-25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法 - 小 + 大

最高法发布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五、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巨野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山东省巨野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与河南精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众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含酸废水,交给没有处置资质的寇忠汉、寇自伟等人,后寇忠汉、寇自伟联系靳学建等人,将上述工业含酸废水通过靳学建所在的范县污水处理厂的暗管非法倾倒进河南省范县城市污水管网。经鉴定,工业含酸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范县污水处理厂不具备处理上述工业含酸废水的能力,废水中的危险物质被排入黄河支流金堤河内,对金堤河造成严重污染。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巨野公司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造成的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358万余元、环境污染财产损害数额为11万余元、应急处置费为89万余元;精众公司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造成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175万余元、环境污染财产损害数额为5万余元、应急处置费4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部分涉案主体因构成刑事犯罪,已经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巨野公司分二期先后支付治理费用459万余元和358万余元,精众公司分二期先后支付治理费用224万余元和175万余元;(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二被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并经过第三方评估,两年内产生的污水均符合排放标准,且两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在协议生效后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第二期应支付款项,二被告所支付的技改费用等于或大于第二期应支付款项时,二被告不再支付第二期应支付费用;(三)二被告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可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第二期应支付款项的相应数额;(四)二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在国家级媒体上为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针对跨省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污染黄河主要支流,严重危害黄河流域水体安全的违法行为在刑事案件后,另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由被告分期支付赔偿款,先期支付一部分环境治理修复费用、财产损失及应急处置费用,并积极进行企业技术改造,提高企业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技术能力,用技改资金折抵第二期环境治理修复费用,不仅最大限度地修复生态环境,而且积极助力企业绿色转型。本案还探索了由涉事化工企业购买环境责任险折抵环境修复治理费用的责任承担方式。环境责任险目前并非化工企业强制购买的保险,通过购买此种保险,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将大大增强高风险化工企业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最大限度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濮阳地处豫、鲁、冀三省交界,是全国重要的化工基地,被告的非法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污染了黄河的重要支流金堤河,有关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检察机关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了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有效衔接,确保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上一篇: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下一篇: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与封丘县龙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推荐阅读
湘ICP备17007639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