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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沈某某等破坏海洋生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时间:2021-10-0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检 - 小 + 大


  

  2019年11月29日 舟山市检察院检察长黄辉列席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2019年5月22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海事法院就系列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海洋生物资源 生态修复补偿金 连带责任

  【要旨】

  针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侵害对象与侵害客体相分离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性,准确认定捕杀、收购、运输、贩卖等各环节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从而全链条追究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全方位保护海洋生物资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沈某某等15人为非法共同获利,从舟山市辖内各码头非法收购海龟,并通过长途运输、客车托运等手段,将236只海龟运输至广东出售。10月18日晚,沈某某所有的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经鉴定,涉案海龟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调查和诉讼】

  2019年初,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舟山市院)在受理沈某某等人涉嫌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非法侵害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刑事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案情重大复杂,根据涉案团伙组织负责的码头区域、各当事人之间违法行为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度等情况,舟山市院分为三个案件,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4月18日立案并刊登诉前公告。

  舟山市院在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标准继续调查取证,确定被告范围,补充询问沈某某等主要被告,调取通话记录、转账明细、车辆进出流水单、舟山海域海龟历年活动数据等证据,并委托有资质的专家进行评估鉴定。同时,根据“当事人自认”“有利于被告”等原则,对灭失部分的海龟种属、亲幼体、数量等事实加以认定。在没有海洋生物生态损害鉴定意见参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生态修复补偿金应是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费用,案件中的海龟价值应归属于此。因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海龟价值来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653.04万元的诉请。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海龟的收购者、运输者、出售者与捕捞者对生物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公告期满后,没有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或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5月22日,舟山市院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53.04万元。2019年11月,2020年3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未上诉,判决均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是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案件,在生态修复补偿金的确定、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刑民交叉时证据认定等问题上具有指引作用。鉴于生物资源类侵权案件中侵害对象与侵害客体相对分离的情况较多,在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上应有别于普通侵权案件,不能将因果关系仅限定在生物被捕猎致死的环节,而是应当综合认定收购者、运输者、出售者与捕捞者(狩猎者)形成不可分割的利益链,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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