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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10-0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检 - 小 + 大


   

  办案人员咨询靖江市物价局

  

办案人员咨询渔业专家

  

  办案人员走访公安机关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生物多样性保护 长江生态资源保护 生态资源损失 连带责任

  【要旨】

  检察机关对采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威胁濒危的鳗鱼种群稳定,破坏长江水域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专家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资源损失的标准,全链条追究捕捞者、收购者、贩卖者的连带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长江生态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4月,张某某等34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张网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长江鳗鱼苗至少4852条,出售给王某某、高某某等13人。

  高某某等7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在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等地,分别多次向张某某等非法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至少5301条,并加价出售给王某某等人。

  王某某等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合伙出资向上述张某某等34人、高某某等7人以及其他身份不明的捕捞者或贩卖者收购长江鳗鱼苗至少116999条,后加价出售给如东县鳗鱼苗养殖场的秦某某及其他收购人员。

  案涉鳗鱼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至今无法人工繁育。

  【调查和诉讼】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院)从王某某等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损害长江生态资源的公益诉讼线索,于2019年2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泰州市院走访多名渔业专家、渔政执法人员,调查本案非法捕捞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中国水产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出具专家评估意见,认为本案非法捕捞、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危害,包括直接的鳗鱼资源损失、误捕的其他渔业资源损失以及水域生物链受到破坏的危害,所造成的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的损失应参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按鳗鱼资源直接损失3倍计算。

  另查明,本案王某某等收购者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是从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反复收购,甚至与捕捞者事先约定价格、支付保证金,非法捕捞、贩卖、收购者共同破坏了长江生态资源。对于非禁渔期相关人员采用禁用网具捕捞的禁捕鱼种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的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019年7月15日,泰州市院对王某某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所造成的鳗鱼资源损失351万元,及造成的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按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至3倍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聘请水产研究专家出庭,辅助说明非法捕捞行为给长江生物多样性以及长江水域生态系统带来的危害。

  2019年10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某等13人在85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某、高某某等7人、张某某等分别在301.9万元,38.7万元,17.2万元范围内与王某某等13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等收购者明知捕捞鳗鱼苗必然会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损害,仍积极主动收购,并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收购行为属于对长江生态资源的侵权行为。捕捞者采用竭泽而渔的方式捕捞鳗鱼苗,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具有毁灭性,本案按鳗鱼资源损失的2.5倍计算长江生态损失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非法捕捞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全面评估非法捕捞行为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损失,既要求赔偿直接渔业损失,又要求赔偿其他渔业资源以及水域生物链受到破坏造成的损失,有利于全面保护长江生态资源。检察机关全链条追究捕捞者、收购者、贩卖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要求各侵权人根据参与情节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预防或杜绝非法捕捞行为,从源头保护长江生态资源。该案庭审时中央电视台等四十多家媒体全程同步直播,1600多万网友在线旁听,有效地发挥了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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